《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12-07 1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2 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22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者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资料,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是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的集合。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是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统计结果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电子媒介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设立统计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不具备统计工作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八)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九)组织开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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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检查,责成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私占、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窃取、使用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负有如下义务:
(一)配合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活动;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接负责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